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在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在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被告何在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在興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7月1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之老闆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與東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訊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