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陳宗明 相對人 陳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5,000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1年度存字第291號、111度司執字第330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