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治震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治震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35萬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華富康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為22,000元,與勞保投保薪資相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500元、衣服費8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及雜支1,000元,共計9,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7,7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且該房屋係供聲請人全家共同居住,並由聲請人負擔3,85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9及77歲,其父105、106年分別有所得6,138元及5,337元,名下無不動產,其母105、106年均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妹3人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
194元(計算式:12,388×2÷4=6,19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末者,聲請人固稱其祖母之子女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扶養能力,惟僅提出事證說明其父無扶養能力,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其祖母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3,
550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該股票未變價及該保單未解約前均難用以清償。復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2,348,288元,經核閱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