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景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2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增列「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於民國96、98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應對於前揭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欠佳;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76號被告陳景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昌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離開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之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