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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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雄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60號、第2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張武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麒麟」、「豼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
0.2公克予 張志雍
(二)於109年12月5日13時4分許,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與公教街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張志雍。
(三)於110年8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與愛心路口,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到場之 何文賢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0年8月10日15時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於張武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11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聲請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下稱偵25960卷]第232、233、264頁,110年度聲羈字第42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24頁,110年度訴字第1947號卷[下稱訴卷]第95、98、222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張志雍、何文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5960卷第64、65、72、73、190、211、212頁,110年度他字第1142號卷[下稱他1142卷]第19、20頁),復有被告本案販毒交易時地一覽表、被告與張志雍毒品交易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志雍、何文賢指認被告)、張志雍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刑大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11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遠傳通訊軟體上網歷程查詢紀錄、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80號鑑驗書、使用借貸契約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C車)、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與何文賢毒品交易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何文賢與被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376號、110年度院保字第150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25960卷第67至70、75至77、79、8
1、83至85、87至89、91、111、115至117、119、127、14
1、193至195、197至201、229、291至293頁,110年度偵字第27936號卷第45至47、93、145頁,他1142卷第23頁,訴卷第83、8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我就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獲利800多元,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獲利400多元等語(見訴卷第95頁),可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利潤,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3.依上開說明,甲案已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乙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受甲、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4.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所犯係施用毒品罪,本案各罪則係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罪,顯見其有一再觸犯毒品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1.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於110年7月18日向 林紀忠 (暱稱「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毒品交易販賣予何文賢等語(見偵25960卷第233至
235、269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紀忠)、被告與林紀忠間110年7月18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林紀忠間110年7月18日毒品交易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5960卷第239至241、2
49、251、252頁),警方因而查獲林紀忠,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中市刑大111年1月1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10001854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53至199頁),足見被告確已供出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毒品來源而使警查獲林紀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
2.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時間,時序上均在被告110年7月18日向林紀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無以認定林紀忠亦係被告該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該2次犯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刑之加減順序: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中自白),應先加後減之;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先加後遞減之。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性不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3次,對象2人,販賣數量為1至2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價低量微,屬小額之零星交易,顯非以此牟取暴利,也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張志雍、何文賢等人,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與被告間互有毒品交流,其等並主動與被告聯繫購毒,尚非被告積極兜售、勸誘;且被告本身也沾染毒癮,不堪吸毒友儕之再三拜託,乃於有特定情誼之友伴間互為小額之有償轉讓。故就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查缉毒品來源,態度甚佳,足見深有悔意。综合前開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此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況被告先前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理應知之甚明,本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悔過書表示懺悔(見卷附悔過書),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擔任UBER駕駛及經營娃娃機臺,月收入
2、3萬元,與父、母、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96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起訴書另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5.22公克),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等物係被告自己施用所剩,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95頁),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又與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各次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
96、2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另認扣案之分裝吸管2支,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係施用時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進吸食器內,與販賣無關,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誤(見訴卷第96頁),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犯罪所得: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2000元、1000元、20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請就扣案之現金1萬3200元,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筆現金係被告之妻供被告繳房租所用,未含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訴卷第96頁),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筆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又非於本案毒品交易現場扣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對應事實欄一罪刑沒收1(一)張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張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張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17公克)2夾鍊袋4包3電子秤3臺4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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