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9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於民國8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8月1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0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91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15日晚間8時2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96巷5號凱麗美容美髮精品店前,趁店長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騎樓處之香水禮盒10盒(每盒內有乳液、沐浴乳各1瓶,價值共計新台幣4千元)得逞,之後將上揭物品,以每盒200元之代價,在台北市○○街附近騎樓處變賣求現,並花用迨盡。嗣於94年3月5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8月1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0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91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