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92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炎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主事務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國立東勢高工遷校重建第二期工程」之鋼結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進度嚴重落後甚至無故停工,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規定,原告遂於民國92年8月
15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七七0九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
(二)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間進度嚴重逾期,造成原告蒙受莫大損失,計有鋼購工點工工資、放樣檢核工料、補植化學錨栓費用(M20)、補植化學錨栓費用(M24)、D,H鋼樓梯(連工帶料及塗裝)、接合鋼板(連工帶料及塗裝)、H型鋼200#200(材料塗裝)、方型鋼管150#150(材料及塗裝)、鋼構材料補料及製造加工、全面補漆工資、環氧樹脂漆材料、25m工作車(含吊籃)、零星五金工料、25T全吊、45T全吊、15T吊卡、400T重型吊車等十七項,是依系爭系合約第11條逾期損失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11,758,784元。原告曾於93年8月13日發存證信函促其清償,被告於同月十四日收受信函並有郵局雙掛號回執可稽,故請求之利息起算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15日起算。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求償金額明細表、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