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雄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上好釣蝦場」內,見告訴人 洪銓成 與友人在該處飲酒,遂自行席坐共桌並飲用桌上之酒,因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識,即告知被告很過份,被告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廚房持剪刀2把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穿刺傷3公分併右側氣胸、顏面骨骨折併顏面部撕裂傷6公分、背部穿刺傷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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