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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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