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二、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51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聲字第93號之第一審裁定,對抗告人聲請狀所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9月20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見原審卷第81頁),嗣抗告人於翌日即112年9月21日到該所親自領取並簽收(見本審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該所司法文書簽收登記表影本),依上開說明,於抗告人領取當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且送達地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至遲應於112年10月2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