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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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京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京翰犯 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偽造之「 余雅萍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服安全士官勤務時」,應予補充為「利用擔任安全士官,受該所任職單位同事委託代收及保管信件之機會)」,第4、5行「余雅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置放於安全士官桌上」,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寄予余雅萍之信函(內含余雅萍請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8行「獲悉電腦人事系統帳號密碼」,應予補充為「獲悉所屬單位電腦人事系統之帳號密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61條之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次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詳附表壹、貳)。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余雅萍之簽名,乃係其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貳編號十一,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十一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侵占、無故入侵他人電腦、1次詐欺得利、2次詐欺取財、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3)其為圖己利,以侵吞告訴人余雅萍所申請信用卡、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查詢余雅萍個人資料予以開卡後,盜刷信用卡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盜刷之金額3萬2502元、告訴人余雅萍及中信銀行所受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雅萍和解,另賠償告訴人中信銀行上開遭盜刷之金額,此有被告與余雅萍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30頁)、及告訴人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郭家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交查卷第13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罪名,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余雅萍和解,另賠償告訴人中信銀行上開遭盜刷之金額等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查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偽造之「余雅萍」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9條、第339條、第335條第1項、第36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壹┌───┬──────────────┬────────┬─────────────┐│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科刑│├───┼──────────────┼────────┼─────────────┤││於102年9月12日凌晨4時,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周京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擔任安全士官,受所屬單位同事││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委託代收及保管信件之機會,侵││壹仟元折算壹日。│││占余雅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詳見起訴書第1頁)│││├───┼──────────────┼────────┼─────────────┤││於102年9月13日,在「嘉義介壽│刑法第361條│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二│營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際網路,登錄軍中人事系統網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輸入所任職單位之電腦人事系│││││統帳號密碼,獲取余雅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詳見起訴書第1頁)│││└───┴──────────────┴────────┴─────────────┘
附表貳(詳起訴書附表)┌─┬──────┬──────┬─────┬─────┬─────┬───────┐│編│刷卡時間、刷│刷卡方式│購得財物/│偽造文書│所犯法條│論罪科刑││號│卡地點、交易││金額││││││對象(特約商││││││││店)││││││├─┼──────┼──────┼─────┼─────┼─────┼───────┤│一│102年9月15日│電話語音系統│行動電話費│無│刑法第339│周京翰犯詐欺得│││上午11時22分│輸入卡號、授│/792元││條第2項│利罪,處拘役拾│││、不詳、威寶│權碼││││伍日,如易科罰│││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2年9月15日│在信用卡交易│電影票、電│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周京翰犯行使偽│││下午3時32分│簽帳單上偽簽│影套餐/899│「余雅萍」│條第1項、│造私文書罪,處│││、臺中市東區│「余雅萍」簽│元│簽名1枚之│第216條、│有期徒刑參月,│││復興路4段186│名而為刷卡消││簽帳單1紙│第210條│如易科罰金以新│││號4樓、威秀│費││(詳見警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影城股份有限│││第59頁)││壹日,偽造之「│││公司│││││余雅萍」署押壹││││││││枚沒收。│├─┼──────┼──────┼─────┼─────┼─────┼───────┤│三│102年9月16日│在信用卡交易│衛生紙、洗│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周京翰犯行使偽│││下午2時7分、│簽帳單上偽簽│衣精等民生│「余雅萍」│條第1項、│造私文書罪,處│││臺中市太平區│「余雅萍」簽│用品/730元│簽名1枚之│第216條、│有期徒刑參月,│││永平南路10號│名而為刷卡消││簽帳單1紙│第210條│如易科罰金以新│││、佳聯盛企業│費││(詳見警卷││臺幣壹仟元折算│││有限公司│││第61頁)││壹日。偽造之「││││││││余雅萍」署押壹││││││││枚沒收。│├─┼──────┼──────┼─────┼─────┼─────┼───────┤│四│102年9月16日│在信用卡交易│PS3遊戲機1│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周京翰犯行使偽│││下午5時16分│簽帳單上偽簽│台、遊戲光│「余雅萍」│條第1項、│造私文書罪,處│││、臺中市太平│「余雅萍」簽│碟2片/1萬│簽名1枚之│第216條、│有期徒刑參月,○○○區○○○街70│名而為刷卡消│2,010元│簽帳單1紙│第210條│如易科罰金以新│││號、家樂福太│費││(詳見警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平店│││第62頁)││壹日,偽造之「││││││││余雅萍」署押壹││││││││枚沒收。│├─┼──────┼──────┼─────┼─────┼─────┼───────┤│五│102年9月16日│以信用卡進行│泡麵等/373│無│刑法第339│周京翰犯詐欺取│││下午5時27分│免刷卡簽名消│元││條第1項│財罪,處拘役拾│││、臺中市太平│費││││日,如易科罰金○○○區○○○街70│││││以新臺幣壹仟元│││號、家樂福太│││││折算壹日。│││平店││││││├─┼──────┼──────┼─────┼─────┼─────┼───────┤│六│102年9月16日│在信用卡交易│HDMI訊號線│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周京翰犯行使偽│││晚間6時47分│簽帳單上偽簽│1綑/678元│「余雅萍」│條第1項、│造私文書罪,處│││、臺中市太平│「余雅萍」簽││簽名1枚之│第216條、│有期徒刑參月,○○○區○○○路17│名而為刷卡消││簽帳單1紙│第210條│如易科罰金以新│││5號、順發電│費││(詳見警卷││臺幣壹仟元折算│││腦股份有限公│││第67頁)││壹日,偽造之「│││司│││││余雅萍」署押壹││││││││枚沒收。│├─┼──────┼──────┼─────┼─────┼─────┼───────┤│七│102年9月17日│在信用卡交易│電影票/420│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周京翰犯行使偽│││凌晨0時52分│簽帳單上偽簽│元│「余雅萍」│條第1項、│造私文書罪,處│││、臺中市中區│「余雅萍」簽││簽名1枚之│第216條、│有期徒刑參月,│││中華路1段58│名而為刷卡消││簽帳單1紙│第210條│如易科罰金以新│││號、日新大戲│費││(詳見警卷││臺幣壹仟元折算│││院│││第68頁)││壹日,偽造之「││││││││余雅萍」署押壹││││││││枚沒收。│├─┼──────┼──────┼─────┼─────┼─────┼───────┤│八│102年9月17日│在信用卡交易│電腦液晶螢│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周京翰犯行使偽│││下午1時56分│簽帳單上偽簽│幕1台/│「余雅萍」│條第1項、│造私文書罪,處│││、臺中市太平│「余雅萍」簽│5,990元│簽名1枚之│第216條、│有期徒刑參月,○○○區○○○路17│名而為刷卡消││簽帳單1紙│第210條│如易科罰金以新│││5號、順發電│費││(詳見警卷││臺幣壹仟元折算│││腦股份有限公│││第67頁)││壹日,偽造之「│││司│││││余雅萍」署押壹││││││││枚沒收。│├─┼──────┼──────┼─────┼─────┼─────┼───────┤│九│102年9月17日│在信用卡交易│耳機1副/│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周京翰犯行使偽│││下午5時54分│簽帳單上偽簽│9,700元│「余雅萍」│條第1項、│造私文書罪,處│││、臺中市東區│「余雅萍」簽││簽名1枚之│第216條、│有期徒刑參月,│││復興路4段186│名而為刷卡消││簽帳單1紙│第210條│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仲量聯行│費││(詳見警卷││臺幣壹仟元折算│││─新時代購物│││第69頁)││壹日,偽造之「│││中心│││││余雅萍」署押壹││││││││枚沒收。│├─┼──────┼──────┼─────┼─────┼─────┼───────┤│十│102年9月17日│以信用卡進行│火車票/224│無│刑法第339│周京翰犯詐欺取│││晚間7時52分│免刷卡簽名消│元││條第1項│財罪,處拘役拾│││、臺中市中區│費││││日,如易科罰金│││建國路172號│││││,以新臺幣壹仟│││、臺灣鐵路局│││││元折算壹日。│││-臺中站││││││├─┼──────┼──────┼─────┼─────┼─────┼───────┤│十│102年9月18日│利用網路設備│遊戲點數│線上刷卡消│刑法第339│周京翰犯行使偽││一│下午5時3分、│輸入卡號、有│/686元│費電磁紀錄│條第2項、│造準私文書罪,│││臺東縣臺東市│效期及授權碼│││第216條、│處有期徒刑參月│││建興里青海路│之方式製作消│││第210條、│,如易科罰金,│││4段428巷335│費訂購單之電│││第220條第2│以新臺幣壹仟元│││號、MADHEAD│磁紀錄,而為│││項│折算壹日。│││公司│線上刷卡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