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寶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3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既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足認上開殘渣袋1個,確曾裝盛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攜帶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被告游寶億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1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1年2月、8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游寶億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3年5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阿全」之男子以新臺幣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經「阿全」告知該包海洛因摻有些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3年5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日12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處所,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與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採集游寶億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游寶億於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於上開時、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事前「阿全││││」曾告知該包海洛因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3年5月3日15時30分許為│││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濫用│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號:H0000000號)、新北市│性反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因殘渣袋1只││├──┼────────────┼───────────────┤│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寶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0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等物,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前揭器具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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