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153、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駱世昌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駱世昌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駱世昌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下稱甲刑期,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乙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駱世昌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駱世昌,且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並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確定,詎駱世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確定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駱世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1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101年
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搜索票
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卷)、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搜索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859號卷)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各次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分別如附表所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01年7月2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01年9月11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
101年10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夾鍊袋1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實施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亦有初步鑑驗報告書
1份附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即101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應為當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無訛,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駱世昌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部分,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甲刑期,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乙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各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行為互殊,且其先後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可明白區辨,足認其本案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間之犯意均屬各別,皆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即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五、爰審酌被告駱世昌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各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罪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該條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同時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然倘本案全部終局確定後,被告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本案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末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夾鍊袋1個,如前述經檢驗出含有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此部分海洛因已與該夾鍊袋間無法析離單獨秤重,而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夾鍊袋1個(起訴書雖同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該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警查獲情形│尿液檢驗│尿液檢驗報告│應宣告之罪刑││號│││結果│││├─┼─────────────────┼───────────┼────┼──────┼───────────┤│一│101年7月25、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於101年7月28日晚間10│嗎啡、甲│詮昕科技股份│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時許,駱世昌駕車行經新│基安非他│有限公司10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北市○○區○○道路與中│命陽性反│年8月10日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正路275巷200弄口時為│應│用藥物尿液檢│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1次│警攔檢查獲,並在其所駕││驗報告││├─┼─────────────────┤汽車內查扣含海洛因成分││├───────────┤│二│101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前址住│之夾鍊袋1個(即起訴書│││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所載海洛因殘渣袋1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品海洛因1次││││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三│101年9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前址住│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嗎啡陽性│詮昕科技股份│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時20分許,為警循線持本│反應│有限公司10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次│院搜索票至前址住處查獲││年9月28日濫│扣案夾鏈袋壹個,沒收之││││駱世昌,並當場扣得其所││用藥物尿液檢│││││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使用││驗報告│││││之夾鍊袋1個(即起訴書│││││││所載海洛因殘渣袋1個)││││├─┼─────────────────┼───────────┼────┼──────┼───────────┤│四│101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7│甲基安非│詮昕科技股份│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時5分許,因警方前已獲│他命陽性│有限公司10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報實施通訊監察,遂循線│反應│年11月1日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持本院搜索票至前址住處││用藥物尿液檢│仟元折算壹日│││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查獲駱世昌││驗報告││││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