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竣翔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莊竣翔: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莊竣翔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2月2日8時許,行經 陳于倫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處,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屋浴室之安全設備之鐵窗後,侵入陳于倫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于倫所有之LV斜背包包1個、項鍊1條、咖啡色BOSS皮夾1個、衛星導航1臺、Canon牌數位相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衛星導航1臺已發還被害人保管)及同居於該處之 阮詩婷 所有之腮紅1個等物,得手後離開上址。
㈡、於101年12月10日2時許,行經 李錫銅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大門鐵條後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侵入李錫銅住處,並竊取Ipad平板電腦1臺、金門高粱酒
4瓶、Panasonic牌照相機1臺、白色手錶1支、MP51臺、LV手提式及側背式皮包各1個等物(金門高粱酒1瓶、Panasonic牌照相機1臺、白色手錶1支、LV手提式皮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保管),得手後離開上址。
㈢、嗣於102年2月23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莊竣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C室居所內查獲,並扣得衛星導航1臺、金門高粱酒1瓶、Panasonic牌照相機1臺、白色手錶1支、LV牌咖啡色皮包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于倫及李錫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陳于倫、阮詩婷、李錫銅及 張絲紜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竣翔固供認員警有在102年2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居所內扣得衛星導航1臺、白色手錶1支、LV牌咖啡色皮包1個、Panasonic牌照相機1臺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扣得之物都是伊搬入該居所後,才在跳蚤市場購得的,伊偵查中坦承犯罪係因擔心牽連伊女朋友張絲紜才坦承犯行,而張絲紜亦因擔心牽連伊才坦承犯罪。且被害人無法證明被扣得之物確實為被害人購買及遭竊,伊不知這些東西為何會有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于倫於上開時、地,遭人侵入住宅後竊取陳于倫所有之LV斜背包包1個、項鍊1條、咖啡色BOSS皮夾1個、衛星導航1臺、Canon牌數位相機1臺、現金1萬元及阮詩婷所有之腮紅1個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于倫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詩婷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6030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6頁),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李錫銅於上開時、地,遭人侵入住宅後竊取家中Ipad平板電腦1臺、金門高粱酒4瓶、Panasonic牌型號DMC-FH7之照相機1臺(序號為WS1FA001063號)、白色手錶1支、MP51臺、LV手提式及側背式皮包各1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錫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提出相同型號、序號之相機包裝盒、商品保證書等佐證(見
103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第6030號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5頁),亦堪認定。又被告斯時女友張絲紜於102年2月23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C室居所內查獲並扣得衛星導航1臺、金門高粱酒1瓶、Panasonic牌照相機1臺、白色手錶1支、LV牌咖啡色皮包1個等物,並由警方發還前開衛星導航1臺予告訴人陳于倫,及發還金門高粱酒1瓶、Panasonic牌照相機
1臺、白色手錶1支、LV手提式皮包1個予告訴人李錫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押物品照片12紙在卷可證(見上開第603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94頁、第95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被扣得之物都是伊搬入該居所後,在跳蚤市場購得的,並非伊竊取的,伊是因為擔心牽連伊女朋友張絲紜才會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業已坦承明確在案(見上開第6030號偵查卷第80頁),並於10
2年11月27日偵查中亦供稱:在伊與女友張絲紜同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C室居所內,所查獲之贓物都是伊偷的,只要在伊家找到的贓物,有被害人出來指認領回,伊就承認竊取,有證據的伊都承認等語(見上開第6030號偵查卷第153頁反面),且互核案外人即被告斯時女友張絲紜於102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警方在住處查獲之物品贓物均係 莊峻翔 帶回來的,並非伊所竊取等語(見上開第6030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較可採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為之辯稱,已非無疑,自難採信。另觀被告於97年10月間、101年4月至同年12月間,除曾多次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後,攀爬進入住宅或建築物內竊盜外,亦曾徒手使折斷鐵窗欄杆使欄杆脫落形成破洞,或徒手鬆開拴住逃生門的鐵絲,或徒手拔開鉚釘而使鋁窗脫落形成開口,或將陽台門上之氣窗拆下,或徒手扳開該已上鎖卻因生鏽而不牢固的鐵窗等方式毀越具有防盜功能之門窗後,攀爬侵入建築物或住宅竊盜,並於102年1月又徒手將防盜功能的窗戶鐵條,予以折彎,形成空隙,再從該空隙攀爬踰越該住宅窗戶,侵入住宅竊盜2次等情,有被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7號、102年度易字第1344號、102年度易字第190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上開第6030號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可見被告竊盜之手法多半是以破壞、毀越具有防盜功能之門窗後再進入被害人住宅或建築物之方式竊盜,與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方式相當,益徵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上開不利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再查,告訴人陳于倫、李錫銅及被害人阮詩婷於上開時、地遭人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後,隨即報警記錄失竊之財務為何,此有告訴人陳于倫、阮詩婷及李錫銅之警詢筆錄在卷,且經證人阮詩婷於本院具結證述:除腮紅外,犯罪事實二㈠之財物確實均係告訴人陳于倫所有並於當日失竊等語,及證人李錫銅於本院具結證述各項遭竊物品之取得經過及來源,並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陳于倫、李錫銅及被害人阮詩婷不僅可證明此等財物遭人侵入住宅竊盜一情,亦可明確詳實地交代此等失竊財物之取得經過及來源;反觀被告雖辯稱此等物品均係他於跳蚤市場或二手店家所購買的,但自始無法提供店家或攤位之名稱,亦無法交代購買之經過或提出相關之購買證明,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被告之說詞。況查,被告於案發期間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每月除須支出房租5500元外,尚須負擔其與失業中女友之2人生活費用1萬多元,以及被告平日並無開車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6頁),顯見被告之收入已不足支應渠等基本之生活開銷,且被告亦無購買衛星導航之需求,豈可能在收入不穩定又經濟拮据、入不敷出之情況下,有多餘之財力購買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手錶1支、名牌背包數個、相機、衛星導航、高梁酒等物品,可見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臨頌杜撰之詞,是依卷內事證,堪認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應係被告分別以毀壞安全設備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取得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竊盜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專指門戶,「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所破壞之金屬製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被告毀壞窗戶後攀爬侵入,其既已越進屋內,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被告犯罪事實二㈡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李錫銅住處之大門鐵桿後入內行竊,令該門輕易可從屋外開啟而喪失防盜之功用,且該門係用以分隔住處內外之出入大門,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增加或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取之物雖分屬不同人所有,但均置於同一屋內,是被告之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應以一罪論。又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仍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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