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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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請人楊000
相對人王00
關係人楊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08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因甲○○於民國112年5月1日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王00(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4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又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以該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08號(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中,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因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不適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系爭事件之法定代理人,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影本、戶謄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分割遺產訴狀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表哥,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表明同意擔任甲○○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是由 楊浩彰 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特別代理人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