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11月24日結婚,而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且於同年2月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3年1月3日,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而被告因公司資金需求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調解成立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半數。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100萬元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結婚後有購買二部汽車(車牌:000-0000、000-0000號),但還有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86年11月24日結婚,而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且於同年2月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2號卷一第11、69-70頁)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且於同年2月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4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時點計算。
㈢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部分:原告主張並無婚後財產,而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
⒉被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有購買二部汽車(車牌: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提出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以尚有貸款未清償。而被告所有二部汽車(車牌: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3日之價值各為13萬元、33萬元;但仍各有268,251元、352,859元等情,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9-41、63頁)可稽。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46萬元;債務合計:621,11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大於價值,故應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㈣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何?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兩造之婚後財產各為0元,此外,原告亦未再有何證據或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兩造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依首揭說明,原告未舉證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對於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可資行使。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原告無從證明兩造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金額請求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