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粱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粱豈因竊盜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粱豈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粱豈所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至105年8月2日間,其犯罪手法係在一般賣場竊取生活用品而一再犯案,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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