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瑞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庭訊之際,仍推諉係告訴人 林孟嫻 出言不遜在先,實難認有悔悟之意。再者,審諸其所言「貓帶大的」之真意,依經驗法則,業已辱及告訴人之父母,致損傷告訴人名譽及主觀感情,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等語。
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及審理筆錄存卷足憑,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和解條件,確可見被告彌補之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孟嫻產生爭執,即公然在臉書帳號網頁上,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63號被告李瑞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華與林孟嫻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喜來登大飯店(下稱喜來登大飯店)洗衣房前同事,因細故而生爭執,李瑞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不詳時間,在喜來登大飯店內趁工作休息之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自行申請臉書帳號網頁,刊載「哇操!洗衣房的畜牲,婊子,貓帶大的林孟嫻, 陳華蘭 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足以毀損林孟嫻之名譽。嗣經林孟嫻於105年2月11日、12日間,在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網頁時,發現上情,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孟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被告臉書帳號網頁係公開之│││自白│事實。││││2.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係被告││││發布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被告發布犯罪事實所載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發佈之「哇操!洗衣房的畜牲,婊子,貓帶大的林孟嫻,陳華蘭給我小心一點」言論,並附上電影葉問中主角握拳武鬥之照片為主圖等情,亦涉及誹謗及恐嚇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上開言論,被告僅係辱罵告訴人為「畜牲」、「婊子」,並未就任何具體事實加以指摘,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誹謗罪嫌。再告訴人雖認上開言論中,曾附上電影葉問中主角握拳武鬥之照片為主圖涉及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是李瑞華的fb朋友嗎)沒有,我沒加他」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林孟嫻是你fb上的朋友嗎?)不是」等語,則告訴人既非被告臉書帳號之好友,被告於發布言論時當無預見告訴人觀看之可能,已難認被告具有何惡害告知之主觀犯意存在。且上開言論係104年9月7日發布,而告訴人卻遲至105年2月間方輾轉知悉,更足認被告並無惡害通知之主觀犯意,否則何以須輾轉數月方使告訴人知悉,是被告雖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亦難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