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大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大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大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置入針筒內,再持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大倫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7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攔檢,蘇大倫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藏放在其右腳襪子內之針筒1支交予警方而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徵得蘇大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大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進行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卷第70頁)各1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2至15頁)、蒐證照片3張(見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5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84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7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檢時,係主動將其放在右腳襪子內之注射針筒交予警方,並告知警方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核與卷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所載本件查獲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字卷第6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先後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LED業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4頁),而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該針筒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足認扣案之針筒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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