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23號上訴人 張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109年度訴字第912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9,9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