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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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裕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戴裕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屬適當,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2年7月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家有年邁父母須靠被告打臨工扶養,請求鈞院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為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罪刑不相當情事,即難認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其中最末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已多次給予被告無須執行自由刑之自新機會,然被告均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諭知有期徒刑7月之刑,其目的在使被告於短暫喪失人身自由之際,深切反省確實斷絕酒醉駕車之惡習,並維護往來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泛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於法未合。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之修正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於法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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