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梁子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羅美伶 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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