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3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63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陳及檢附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日期為民國98年8月18日,是至98年12月18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人本應於99年3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9年5月2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按,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柏仲┌──────────────────────────────────────────────────────┐│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28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中國信託桃園分行│98年6月22日│83,000元│BT0一0六四五│││1│││││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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