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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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9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6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欽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德欽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市場內,明知某年籍不詳之印尼人向其兜售之皮爾卡登廠牌手機1支(型號PC-E0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甯喜萍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前於99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遺失),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予以購買,並搭配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二、案經甯喜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德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甯喜萍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費用明細表及手機資料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該年籍不詳印尼人所兜售之手機係屬贓物,竟仍予以價購,並搭配其手機門號使用,惟犯後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均已如前述,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審理時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其表示覺得被告應該不是故意的,願意原諒被告,如給予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