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繼字第1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台被繼承人丙○○之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定,聲請繼承丙○○之遺產等語,並檢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調取被繼承人丙○○之自傳、遺囑、家書、照片等個人資料,經該榮家以99年1月29日桃縣榮處字第099000109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之遺囑、個案紀錄表、大陸親屬表等資料。遍查上開資料,並無任何被繼承人現居大陸地區親屬之記載,則被繼承人若確實知悉此一在大陸地區之親屬,豈有不記載於前揭資料之理?是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書證,尚不能證明其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依該榮家於
94年1月25日對丙○○進行訪談時,丙○○意識清楚,明確向訪談人員表示從未回大陸,因為在大陸無親人等語,此有個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與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及本件聲請人之出入境資料,據覆略以:本件聲請人及被繼承人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赴大陸探親資料、申請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附卷可稽。本院並命聲請人應補正如何及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證明、與被繼承人往來之書信、合照等相關事證,該補正通知已於99年1月29日、99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綜上事證,聲請人據該內容真實性顯有可疑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表示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