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徐秋蓉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31至43樓,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1,367,8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第三人 徐文生 於00年間向相對人借款170萬元之擔保,且並以徐文生所有坐落於苗栗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市○○里○○鄰○○街○巷○號2樓之1建物設定抵押權已為擔保。而徐文生於00年00月0日業已死亡,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亦即前開不動產已有其配偶依法繼承。詎相對人因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伊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則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命相對人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然相對人未依法繳納,經臺灣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而伊並非借款人云云,惟按所謂票據文義性,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係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申言之,票據債務人所負票據責任以票據之記載為準。本件抗告人既未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前開170萬元債務應先由徐文生提供其所有設定扺押權之不動產清償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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