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復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及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全部資產,亦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免因債權人之個別執行程序造成債務分配不均有害債權人權益及更生程序之進行,應有暫為核發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請求暫時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6號及97年度執字第1632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之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縣二林高級中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此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6號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大致屬實。然而,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台幣60,000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助益不大。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以,前開執行程序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就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請尚無准許之必要。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847-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彰化縣彰化市○○段2541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2樓之2)暨2395、2548、2549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即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及共同使用部分)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有擔保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固據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632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所負債務中,新豐資產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49,310元,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執行卷宗聲請狀在卷可稽,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前段之規定,新豐資產公司本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債權。又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7年6月3日發函委託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為3,815,000元,此有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第二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3,136,000元。據此,系爭房、地縱經執行法院拍賣換價,其賣得價金於清償有擔保債權後,應無餘額。是以,上述執行程序之進行與否,既於維持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目的無影響,就停止前揭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請亦無准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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