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林」。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雙方死亡,且有以下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之母原為 施氏 ,係外公收養,後外公再招贅吾父為婿,如今聲請人雙親均已往生,請求裁定聲請人回歸父親姓氏之原因如下:
(一)聲請人在郭家公族內是無任何血緣關係,他們生氣起來辱罵聲請人「長尾青」、「雜種仔」,此情對聲請人及子女怎能受得了。
(二)聲請人雖是郭姓,因郭姓族內有土地要過戶,並需聲請人同意,聲請人未拿他們任何好處及金錢,蓋章同意後,也被其他郭姓族人辱罵為「敗家子」,這樣聲請人情何以堪。
(三)聲請人之子女,在校求學,老師要求學生寫關於祖譜時,寫到姓氏,卻應曾祖父姓郭,祖父姓林,父親姓郭,以致延續很奇怪,老師也追問,孩子無法詳加說明,老師說:你們家真奇怪,子女回家也很抱怨。
(四)聲請人平日與客戶朋友交往時,他們對聲請人家庭狀況並不瞭解,就是聲請人的姓氏隨母親姓,他們以為聲請人是私生子。綜上,爰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前揭條文之文義解釋觀之,聲請人須舉證其原姓氏對本身有不利之影響,致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始足當之。又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亦為家族制度之表徵,恆與身分安定及社會交易安全有關,自不容恣意變更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 丁月美 即聲請人之配偶到庭具結證述:「(問:你先生是否與姓郭的外公不和?)沒有,沒有跟外公不和,但是跟親族不合,姓郭的外公死了。」、「(問:如何不合?)姓郭的有壹個族人跟我先生借錢,我先生不借他,他就出言不遜。」、「(問:他罵什麼?)罵他雜種、私生子之類的。」、「(問:是否只有跟1個不合?)其他也有出言不遜,也是說一樣的言詞。」、「(問:這些宗親是什麼人?)就是我們要稱呼他舅舅的,他們都是姓郭。」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若繼續從母姓,確會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且已有事實足認原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