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前揭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務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請求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798號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89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798號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就「 何芳綺 」對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號)之薪資債權請求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該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之立法係專為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已如前述。聲請人既非前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該執行程序亦非以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故停止該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債務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洽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89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應可採認。然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3,000元觀之,且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助益不大。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足見前開執行程序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核無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