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成與告訴人○○○○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時1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住處發生口角,被告徐明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及上唇挫傷等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明成家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