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33號原告 林文成
張伃辰
林旻 縈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2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程序費用2,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含其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核定為3,761,770元(3,577,000元〈執行債權本金〉+182,770元〈起訴前之利息〉+2,000元〈程序費用〉=3,761,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