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敦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敦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其前無刑事有罪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又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蔡宛伶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遙控汽車1台,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