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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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陞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其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任意踰越窗戶侵入永豐宮之辦公室,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永豐宮總幹事 梁東直 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李育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梁東直管理之永豐宮,以爬窗方式侵入辦公室,拿取辦公桌抽屜內鑰匙,欲開啟功德箱竊取其內之現金,惟尚未得手,即為梁東直以手機遠端監視器監控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東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