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暉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亦有違誤,併予敘明)。又本案受刑人黃仁暉業已明確表示稱「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3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