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8公克)(聲請書載為淨重0.28公克,惟本件送驗,取0.01公克;故驗餘淨重0.27公克;另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屬於違禁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28公克,本件送驗,取0.01公克;故驗餘淨重0.27公克,有該中心95年3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205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度保管字第7760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55號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
(二)、又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