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HUYN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YNHTHIKIMTHUY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HUYNHTHIKIMTHUY(中文名為乙○○○)固不否認確實拿取告訴人甲○○藏放於工廠冰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不可能把錢放在冰箱內,所以把錢拿出來要問告訴人,因告訴人出去賣東西,其要等告訴人問的時候再把錢拿給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係於民國95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因怕貨款遭竊,而將4萬8千元藏放在工廠冰箱內,並回房間看監視器,看到被告於同日23時許翻冰箱,並將錢取出放在水龍頭上方,接著開始工作,其於翌日4時許,亦進入工作場所,協助工作並,且於同日5時許外出送貨,同日6時許復進入工作場所。告訴人因不知被告是一時拿出來,還是要偷錢,故待被告於同日7時45分許要騎車離去時,將其攔下,搜尋被告皮包、置物箱均未發現失竊之現金,之後被告主動掀開衣服從肚子取出金錢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明確,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瑕疵。
(二)被告雖辯稱其拿取前開現金係要待告訴人返回後,等告訴人問時,再將錢交予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雖曾於95年10月19日5時許離開工廠,然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即已進入工廠中,與被告一同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若因不清楚該現金之歸屬,欲問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即可詢問,何以待告訴人於同日7時45分許將之攔下,搜尋其皮包、置物箱均未發覺前開現金,追問現金下落時,始將之交予告訴人?
(三)再者,前開現金被告係將之連同塑膠袋包著放在其肚子上用衣服遮著,被告係掀開衣服從肚子處取出該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則倘被告確實有意詢問告訴人該現金之歸屬,而無竊盜之意,何以須將前開款項藏放在其肚子上,將之隱匿,使人不易察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在告訴人工廠工作,竟不思辛勤工作,趁工作之便,竊取告訴人藏放在工作場所內之現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