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45號原告 王曉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M-6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08年5月31日7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71公里,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4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3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108年5月31日7時1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31.2公里,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科學測器測定行速13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於第ZBC000000號舉發主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結案,惟對於第Z00000000號舉發不服,且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
108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4階段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詢問被告此違規事項罰單有寄2張給本人,但本人只收到1張罰單,並已繳費。為何同一個路段,已經拍照違規了,6分鐘後又要重複拍,又要重複罰款,這樣不符公平對待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人第2張舉發通知單「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沒有收到「照片」。為何已被拍照,而又要被國道七隊舉發,此作為疑似違反比例原則。
為何於108年11月份才收到舉發罰單?本人對此裁決不服,不應重複罰鍰及繳納,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
8年12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513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舉發第ZBC283428違規單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舉發第Z00000000號違規單,確實為連續舉發,違規地點分別為國道3號公路北131.2公里及171公里,距離相距39.8公里、時間相隔13分鐘,符合上揭法規所規定之連續舉發要件。違規單之通知聯暨採證照片部分,本大隊於108年6月24日以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大宗掛號000000號,郵寄車主 王曉莉君 (412台中市○○區○○路○○○號),業於108年6月25日妥投在案」。復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139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8年5月31日7時6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7
1公里處,經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時速達142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32公里違規,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另查旨揭車輛又於同(23)日7時19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32.1公里處,經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時速達133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23公里違規,為本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行為,依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單號:ZBC283428)。…查本大隊固定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所取得證據照片之時間係經管理人員比對117校時台之時間,並無差誤。另查本案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於108年6月21日以第684046號掛號郵件投遞車主地址,並妥投在案,已完成送達程序」。
㈢次查本件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主管機關已於國道
3號北上171.7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31日07:06:34時測得號牌AHM-666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行經國道3號北向171公里處,遭主張1684號測速儀測得車尾時速142公里,限速110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168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10月2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本件超速舉發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儀所偵測行速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
行駛國道3號北向171公里處,遭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時速14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32公里,且主管機關亦於違規地點上游700公尺即國道3號北上171.7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又本件違規後,系爭車輛復於同日7時19分,行經國道3號北上131.2公里處,經科學測器測定行速13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第ZBC000000號舉發在案,其與本件違規之違規地點相距37.9公里,違規時間相距13分鐘,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數行為認定規定,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參照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系爭車輛先後超速之行為,其舉發通知單分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即原告公司「鼎莉國際有限公司」之地址「台中市○○區○○路○○○號」,並先後分別於108年6月24日及108年6月25日由原告公司人員簽收在案,系爭車輛先後超速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均已合法送達原告。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先後於108年5月31日⑴7時6
分許、⑵7時1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⑴171、⑵131.2公里,因⑴「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4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32公里)」、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科學測器測定行速13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⑴舉發機關、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違反⑴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⑴Z00000000、⑵ZB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於⑵第ZBC000000號舉發主動繳納罰鍰3,500元結案,惟對於⑴第Z00000000號舉發不服,被告續於108年11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第Z00000000、ZB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5139號函、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8年12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1397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月2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005號函、被告109年2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538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
6、71-81、84-92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3、79頁)
顯示,日期:2019/05/31、時間:07:06:34、主機:16
84、案號:8050、速限:110km/h、車速:142km/h、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國道三號171公里北向、方向:車尾,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TYPE24、器號為168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業於10
7年10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684、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
8年5月31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42km/
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42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110km/h,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32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又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百公尺至
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違規地點之前方國道3號北向171.7公里處確實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1397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5-78、81頁)在卷可佐,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700公尺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5月31日,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6月16日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79頁),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31日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並檢附採證相片,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戶籍即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與起訴狀記載同址)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於108年6月24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地址,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4、92頁)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8年6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所述未收到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云云,自無可採。且查原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
8年7月31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援引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5,2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此基準而以原處分逕行裁決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於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為何同一個路段,要重複拍照、罰款,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有關連續交通違規行為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查原告二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08年5月31日⑴7時6分許、⑵
7時19分許)、地點(國道3號北上⑴171、⑵131.2公里),已相隔13分、距離達39.8公里,有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3、73、79頁)在卷供參,是被告依舉發事實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主張同一路段不應連續開罰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