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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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55號原告 林珈卉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沙明珠
王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沙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沙明珠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沙明珠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坪林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18.4公里處,欲左轉至左前方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王世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王世丞機車)搭載原告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王世丞見狀緊急煞車反應不及,以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沙明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被告王世丞、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茲因被告沙明珠、王世丞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667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除於事故發生當日先後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後,隨即於翌日即107年1月2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治療,嗣於107年1月19日出院,再陸續回三軍總醫院骨科、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復分別於107年7月23日至107年8月1日住院接受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自體骨、異體骨及自費人工代用骨植入手術、於108年5月6日至108年5月13日住院接受右側股骨自體骨、異體骨移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另於107年10月13日至108年9月28日前往萬安堂中醫診所診療與輔以傳統中藥飲片調理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5,667元,此均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萬安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暨傳統中藥飲片自費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5,667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300,000元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行動起居極為不便,且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日、同年月4日接受「擴創及股骨復位外固定手術」、同年月9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外股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復因骨折復原情形不佳,再於107年7月24日接受「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自體骨、異體骨及自費人工代用骨植入手術」,又於108年5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自體骨、異體骨移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而原告於住院開刀、居家療養期間,係由家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此一親屬看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參考一般聘用看護行情,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計算標準,請求約5個月療養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公式:每月60,000元×5個月=300,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504,000元部分: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吉星餐廳有限公司早班服務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有吉星餐廳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茲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迄今仍需長期休養而無法繼續工作,甫於108年5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自體骨、異體骨移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惟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減少1年6個月期間之損害,共計504,000元(計算式:28,000元×18個月=504,00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歷經近一年之手術與治療,然迄今仍尚未完全康復,不良於行,必須以輪椅輔助其日常行動與生活起居,且原告前於104年9月間考入東南科技大學夜四技數位媒體設計系就讀,亦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不得不辦理休學在家療養,迄今仍無法復學,此有東南科技大學修業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原證8);復參以原告 芳齡 僅約22歲,正值豆蔻年華,驟然遭受車禍重創,身心所承受之痛苦深鉅,尤有甚者,被告沙明珠於事發後始終矢口否認伊有任何過失傷害行為,且目前行蹤不明遭通緝,至被告王世丞則避不見面,均未對原告表示關心或慰問之意,毫無任何誠意可言,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資慰藉。
5.綜上,原告因被告沙明珠、王世丞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959,667元(計算式:555,667元+300,000元+504,000元+600,000元=1,959,667元);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152,328元,併予陳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5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沙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世丞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王世丞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5,667元(包含西醫
費用529,657元、中醫費用26,010元)部分不予爭執;被告王世丞就原告參考一般聘用看護行情,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之部分固然沒有意見,惟被告王世丞僅願意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至原告於出院以後之看護費用則不應歸由被告王世丞負擔。又被告王世丞對於原告在106年5月17日擔任吉星餐廳有限公司早班服務員乙職,每月薪資28,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是沒有工作的,應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王世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6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㈠被告沙明珠於107年1月1日下午17時22分許,駕駛沙明珠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18.4公里,欲左轉至左前方之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王世丞騎乘王世丞機車搭載原告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不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沙明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致被告王世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王世丞受有右肩、右肘擦挫傷、右下腹壁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沙明珠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王世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店司調卷第21至23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55,667元。包含:
①西醫費用:529,657元。
②中醫費用:26,01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152,328元。
㈤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任職吉星餐廳有限公司擔任早班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見店司調卷第117頁)。
㈥原告與被告王世丞已於108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就上揭事項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沙明珠對於上揭㈠至㈤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併予敘明。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沙明珠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沙明珠敗訴之判決。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被告王世丞抗辯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其所提出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上揭抗辯應係可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沙明珠於上揭時、地,駕駛沙明珠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4公里,欲左轉至左前方之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王世丞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不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沙明珠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車身,致被告王世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王世丞受有右肩、右肘擦挫傷、右下腹壁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系爭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沙明珠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王世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59,667元,包含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55萬5667元,⒉看護費用30萬元,⒊勞動能力減損50萬4000元,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⒈原告得主張賠償醫療費用55萬5667元。
承上,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55,667元,包含:⑴西醫費用:529,657元及⑵中醫費用:26,010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5萬5667元(計算公式:529,657元+26,010元=555,6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0萬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被告王世丞就原告參考一般聘用看護行情,以全日看護
費用2,0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已如前述;然被告僅願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對於原告於出院以後之看護費用則抗辯不應歸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先後於107年1月2日、107年1月4日接受「擴創及股骨復位外固定手術」、107年1月9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外股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復因骨折復原情形不佳,再於107年7月24日接受「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自體骨、異體骨及自費人工代用骨植入手術」,又於108年5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自體骨、異體骨移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經核予卷附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店司調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而原告於107年1月2日、107年1月4日接受「擴創及股骨復位外固定手術」、107年1月9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外股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後經醫師診斷術後兩個月需要專人照顧(見店司調卷第15頁),於107年7月24日接受「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自體骨、異體骨及自費人工代用骨植入手術」後經醫師診斷術後兩個月需要專人照顧(見店司調卷第17頁),及108年5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自體骨、異體骨移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後經醫師診斷術後1個月需要專人照顧(見店司調卷第19頁),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原告雖未僱請看護工而係委請親屬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惟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重大,復審酌本件原告經三軍總醫院醫師專業診斷,認其於上揭手術後宜繼續休養,需專人照顧合計5個月(計算公式:2月+2月+1月=5月),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北司調卷第13頁),綜合上情研判,認原告於接受上揭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共計5月期間確有確實有由家屬進行全日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30萬元(計算公式:2000元×30日×5月=300,000),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主張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0萬4000元。
①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惟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王世丞固不爭執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任職吉星
餐廳有限公司擔任早班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見店司調卷第117頁),惟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自吉星餐廳有限公司離職,應不得再請求任何勞動能力損害。然依前揭說明,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是本件縱被告王世丞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已自吉星餐廳有限公司離職云云,仍不能以此遽已否認原告未受有任何勞動能力減害,先予敘明。
③再查,原告於107年1月2日、107年1月4日接受「擴創及
股骨復位外固定手術」、107年1月9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外股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後經醫師診斷術後兩個月需要專人照顧,骨折處未癒合,需休養六個月(見店司調卷第15頁),於107年7月24日接受「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自體骨、異體骨及自費人工代用骨植入手術」後經醫師診斷術後兩個月需要專人照顧,骨折處未癒合,需休養三個月(見店司調卷第17頁),及108年5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自體骨、異體骨移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後經醫師診斷術後1個月需要專人照顧,目前骨折處未完全癒合,需休養三個月(見店司調卷第19頁),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由是可認原告於107年1月1日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8年8月7日(即108年5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自體骨、異體骨移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後休養滿三個月)之1年7月6日期間頻繁進行手術並經醫囑於術後需進行長期休養,確實無法再行從事「餐廳服務員」之餐飲服務業等相類似工作,另審酌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任職吉星餐廳有限公司擔任早班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每月薪資28,000元,請求1年6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50萬4000元(計算公式:28,000元×18個月=504,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主張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②經查,原告目前為東南科技大學夜間部四年級學生,因
車禍傷勢尚未痊癒,辦理休學中,名下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產,被告沙明珠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王世丞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職業軍人,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產,業據原告及被告王世丞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萬5667元、看護費
用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1,759,667元(計算公式:555,667元+300,000元+504,000元+400,000元=1,759,667元)⒍經查:
①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②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
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亦經最高法院於68年3月21日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在案。
③承上,系爭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沙明珠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王世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店司調卷第21至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王世丞係朋友關係,原告既係無償搭乘被告王世丞所騎乘機車致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上揭損害,被告王世丞應係屬原告之使用人,縱被告未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然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依前揭說明,自得依職權按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17條之規定,認本件原告(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使用人即被告王世丞之過失,可視同原告(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是以原告於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應承擔被告王世丞之過失,而被告沙明珠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王世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本院綜合上情研判,系爭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沙明珠70%、被告王世丞30%,原告應承擔被告王世丞之30%過失責任比率,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
⒎經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1,231,767元(計算公式:1,759,667元×70%≒1,231,767元),惟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152,3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則經扣除上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2,328元後,原告請求賠償1,079,439元(計算公式:1,231,767元-152,328元=1,079,43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⒏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8年11月8日始送達被告沙明珠,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店司調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9,439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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