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守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守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守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貞子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綽號「貞子」男子之販賣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其有於107年5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力行國小附近綽號「貞子」之男子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第44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仍須查得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查被告係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核交卷第2頁)可考。是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採尿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然其經採尿結果與通常施用毒品後會呈現之毒品陽性反應不同,而扣案之吸食器除表面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外(見毒偵卷第49至第49頁反面),亦未有其內含有毒品殘跡之證明,即客觀上並無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僅憑其自白,遽入被告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猶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欲供自己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自身持有,尚未流向他人,且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52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吸食器本身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27739號被告何守訓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守訓前曾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力行路,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貞子」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52公克),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7年5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PM-76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前揭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守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5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3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86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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