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寬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寬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仍再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94㎎/l之程度,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被告張寬信男52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臨3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寬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郵局對面某餐廳內,與友人飲用酒精類飲料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1月30日2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寬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