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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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蘇美珠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陳政宏
陳聰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夫 陳意珍 於民國97年9月30日死亡,其死亡前與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5年4月30日,共同出資購買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及2樓(含基地保佑段653地號土地)透天厝,由原告出資百分之43,陳意珍出資百分之57,然該不動產仍登記於陳意珍名下,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育有二子即被告陳政宏、陳聰奇及一女 陳怡芳 共三名子女。
㈡陳意珍生前於82年10年4日與原告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原告
前開透天厝百分之43之所有權返還原告,惟其違背約定另於87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透天厝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所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意珍死亡後,被告2人於99年6月28日出售系爭透天厝得款新台幣(下同)
700萬元。㈢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
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本案原告與陳意珍生前於82年10年4日簽訂之同意書,雖名為「同意書」但實質上為契約且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陳意珍於97年9年30日死亡,被告2人並未拋棄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應對於陳意珍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之,原告自有對於被告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茲以出售金額700萬元之百分之43計算,被告自應對原告返還301萬元(700萬元X0.43=301萬元),爰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原則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若無法提出公同共有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業已分割之事實,則自應全體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意珍於82年10年4日簽訂利益第三人契
約同意書,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房子(即系爭透天厝)所有權百分之四十三應還蘇美珠(即原告)」(本院卷第12頁),嗣陳意珍違背約定於87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透天厝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97年9年30日陳意珍死亡後,被告卻拒不履行被繼承人前開契約義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上開700萬元百分之43即30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於原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意珍於97年9年30日死亡後,有子女即被告陳政宏、陳聰奇及訴外人陳怡芳共計三人,上開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事實,有原告出具之陳意珍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7頁)、被繼承人陳意珍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6頁)、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及本院函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回覆函文(本院卷第4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又參酌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亦認定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怡芳,合計三人為陳意珍之繼承人,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陳意珍之繼承人履行契約,自應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怡芳為共同被告,本案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地位始無欠缺。又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板院輔民文99年度補字第3296號函請原告補正,如以繼承關係請求是否併列被繼承人陳意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收受補正通知後,僅於100年1月4日以民事補正狀充理由狀中陳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2人繼承,陳怡芳並未繼承,故依繼承關係應履行契約者為陳政宏、陳聰奇2人」(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顯不相符,則原告並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陳怡芳列為訴訟當事人,亦未提出共同繼承人陳政宏、陳聰奇及陳怡芳三人間別有分割系爭契約上義務之證明,故本案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由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及繼承關係,訴請被繼承人陳意珍之繼承人履行義務之訴,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地位,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