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乾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乾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8年12月10日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9年9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