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子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子堯(下稱聲請人)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遭扣押之手機,因該案已有詳細證據,無再用到該手機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8年訴字第981號判決有罪在案,且就聲請人該案遭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宣告沒收後,該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109年6月22日將卷證資料檢送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中經查扣之上開手機,既業經宣告沒收,顯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發還扣押物之規定;況聲請人上開案件亦經送上訴而尚未確定,前揭扣案行動電話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實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卓育璇
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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