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段雯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月琴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
嗣相對人持系爭調解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命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然而,系爭調解顯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訟,現繫屬鈞院審理中(即109年度家調字第425號)。為免執行後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應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或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雖曾持系爭調解向本院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聲請業於109年9月23日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455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因駁回聲請而未開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政毅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王雯斌 ,權利範圍:4分之1。
二、同上段5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王雯斌,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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