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哲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弘哲於民國108年7月19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夜間無雨、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欲左轉錦州街時,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因而擦撞當時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 向芳儀 ,致向芳儀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胸椎第十二節骨折,以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由告訴人另行申領),有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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