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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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本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非偶發性犯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並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未向本院陳述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