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
原告 田碧玲
被告 陳博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付,惟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共積欠6個月租金36,000元未付。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迄今均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5日期滿屆至,承租人即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租金6,000元,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迄至112年2月5日止之租賃期間,共計積欠6個月租金3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6,000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36,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