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2號

原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陳立群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告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妤瑾

被告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被告 程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見士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玉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志明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3-80、107-109頁),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源公司)前將其所有之H型鋼500噸,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未稅)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雙方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台灣動源公司依法開立上開價款金額之統一發票為憑。嗣原告依被告台灣動源公司之請求,就前揭原告所購買之H型鋼500噸,由被告台灣動源公司邀同被告林妤瑾、被告凌鴻章、被告程珉儀、被告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該貨品,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5,540,0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每期1,295,000元,共分12期分期攤還,付款方式以開立支票按期給付,各期款項合計共15,540,000元,並由被告台灣動源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雙方已先於111年4月26日完成對保,並由被告等先行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章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第五條第㈣項約定,由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按「到期日」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條項約定授權原告可於被告台灣動源公司發生第三條任一項違約情事時得填載到期日)交付原告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嗣經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完成用印簽署,故本案乃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行為。嗣自111年6月20日起,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僅支付111年5月28日當期首期款之情形下,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偉宏公司竟發生大量退票之情事,無力依約償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款而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負違約責任,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台灣動源公司於違約時之剩餘未付價金為14,245,000元全部視為到期,其餘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同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行使所持有之由被告共同於111年4月26日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45,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兩造並未進行H型鋼之交付,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法律形式雖為買賣,實係消費借貸關係,本次借款原告核貸15,000,000元,扣除3,000,000元保證金、發票稅金差額27,000元、手續費157,500元,原告實際匯款金額為11,815,500元,故實際借貸金額應以11,815,500元為準,被告有開立總金額為15,540,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台灣動源公司並有開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每張票面金額1,29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1年5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之支票12張予原告,總金額共計15,540,000元,每張支票金額已包含需分擔之借款利息,其中到期日為111年5月28日之該張支票業已兌現,被告既已還款1,295,000元,應僅餘10,520,500元未清償;又本件借款一年利息計為56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7000),週年利率約為3.78%(計算式:567000÷00000000=3.78%),並以第2張支票到期日即111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4月28日為計息期間,因此原告聲明所為請求,已重複計算利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應僅得請求10,520,500元。另外,原告請求支付之借款之利息年息高達16%,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偉宏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嚴重,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請求能予酌減至年息5%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動源公司有邀同被告偉宏公司、林妤瑾、凌鴻章、程珉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約定分期給付,並由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先將一批H型鋼500噸,以15,000,000元(未稅,稅後為15,75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有前往H型鋼放置處查看確認後拍照,再由被告台灣動源公司以總價款15,540,000元(未稅,稅後為16,317,000元)向原告買回,被告台灣動源公司依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應按月給付價款1,295,000元,惟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僅於111年5月28日給付1期價款1,295,000元,其票據信用即自111年6月20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已無法履約等情,有系爭本票、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出售H型鋼500噸之買賣契約書、存貨明細表、發票、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台灣動源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繳款明細、原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核准通知書、原告之客戶開票證明書、原告至放置H型鋼500噸現場所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81-22、105、137-145、149、243-25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署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原告有實際至現場查看確認H型鋼500噸及僅支付1期款項即違約等情,依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均知雙方以系爭H型鋼500噸為買賣標的簽定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出售H型鋼500噸之買賣契約書及嗣後買回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締約雙方均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及效果而簽約,亦都知悉上開契約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進行融通放款,自均有受上開契約效力拘束之意。又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及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並應尊重此等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意志決定。且倘對於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型態,率爾遽認雙方締結之買賣契約應逕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無異於架空市場對於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選擇,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於訂約當時是否已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雖帶有融資之色彩,惟仍不以當事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是被告辯稱:H型鋼並未進行交付而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並稱原告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10,520,500元云云,顯與本院認定兩造成立上開之買賣關係相違,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抗辯,自難謂屬有據,要無從採認,均併予敘明。據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認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故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偉宏公司、林妤瑾、凌鴻章、程珉儀等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關係連帶給付剩餘未付價金14,245,000元,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尚辯稱:本件約定利率為3.78%,並應以第2張支票到期日即111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4月28日為計息期間云云。然按「乙方(按即被告)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甲方(按即原告)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㈠乙方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㈡乙方因重大信用貶落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有以上情形時,乙方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應依違約總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給付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違約」)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被告台灣動源公司之票據信用自111年6月2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已無法履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違約總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給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利息年息高達16%,請求能予酌減至年息5%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稱之利息16%實係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開違約金約定,而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及計算方式業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明確約定業如前述,且類此內容之違約金約款本常為一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採用,而本件違約金係依違約總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此顯係考量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具有融資無法如期收回之信用違約風險及成本損失考量,客觀上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空言爭執本件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其酌減違約金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承上貳、三、㈠㈡㈢之各段認定及說明,參諸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本院認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4,245,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45,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約定利率(年息)

1

15,540,000元

台灣動源公司

偉宏公司

林妤瑾

凌鴻章

程珉儀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400元

合    計   13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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