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 楊業葳 住台北北門○○○000○○○
相對人 戴敏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經查,兩造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0年度六簡字第32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墊付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馬嘉杏
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