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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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告 康紹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9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大眾銀行,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另於98年8月18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息,還款方式則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3期。詎被告分別自99年7月13日及99年4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400,94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9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現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15,172元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無2285,772元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自民國9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合計400,944元附表二(依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年2月6日)本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115,172元116,612元(115,172元×19.71%÷365×1,875=116,612元)無145,732元(115,172元×15%÷365×3,079=145,732元)無285,772元553,141元(285,772元×13.99%÷365×5,050=553,141元)3,000元總計:115,172元+116,612元+145,732元+285,772元+553,141元+3,000元=1,219,429元,應繳裁判費為13,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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